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副,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5月16日19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查獲被告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68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意圖營利,自9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19時許止,提供上址1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予證人 陳秀英潘建民傅勤妹王惠如陳美專周國華 (前開6人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處)等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胡牌1副、賭資1,170元等物品,而抽頭金200元則經用於購買飲料用盡。經查其中扣案之賭具四色牌4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邸鴛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8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而扣案之賭具四色牌4副,係被告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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