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6、1502、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河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清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
7年9月14日晚上9時16分許,㈡107年11月8日晚上9時
7分許,經 陳志明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清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志明隨後至楊清河住處,2人協議由楊清河及陳志明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0元,並由楊清河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即在楊清河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先將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平分,嗣陳志明在不詳時地,以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楊清河即以上開方式幫助陳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7、78頁),復於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前開時地與陳志明合資,由其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平分予陳志明吸食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23頁,108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本院卷第89-91頁),核與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9-84頁),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陳志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附卷可憑(警卷第27-28、69-7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前開時、地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明施用等語,並以陳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2人間之通訊監察等證為證,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警卷第16-23頁,偵一卷第2-5頁,本院卷第89-91頁)。
且查:
1、證人陳志明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分別於前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警卷第54-57頁,他卷第69-71頁),然觀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7-28頁),均僅有相約見面之對話,並無提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而無從補強陳志明前開證述。況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楊清河是我同事的朋友,平時很少往來,不算很熟;某次聊天聊到我因車禍心情不佳,他就說可以幫我拿到毒品,我就和楊清河合資,我們講好
1人出1,000元,由他出門購買,買回來後我們就一起分一分;我在偵查中沒有講到錢是怕他會有販賣,我也會有刑責,所以才在偵訊時說謊等語(本院卷第79-84頁),核陳志明之供述,前後明顯不一,自難僅憑其於警詢及偵訊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2、又陳志明於偵訊時自承:其係於107年9月間始認識被告等語(他卷第67-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時很少往來」,交情非深,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嚴格查禁之第二級毒品,取得不易且價格非低,被告以粉光工人為業,經濟狀況應非寬裕,衡情被告應無2度無償提供交情普通之陳志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人係合資,並委由被告出面購買後再朋分施用等語,應較可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或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9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明知陳志明邀約其合資並委其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其施用,而仍應允,並由其出面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與陳志明平分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84頁),對被告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基於幫助意思,且所實施者,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陳志明合資並出面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足以損害他人健康,所為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以粉光工程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並均供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被告與陳志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志明就本案被告被訴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108年1月14日14時47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時,就其「取得毒品過程」之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證稱:「107年9月14日21時50分到他家,...那天我問他有無那種東西,他說還有剩,他就拿出粉末狀,約2粒米大小,用紙折起來,我接過來後放入玻璃管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107年11月8日這通是我打給他的,(我當天)21時30分到他家,...他拿出安非他命及玻璃管給我吸食,我自己點燃施用」(他卷第66-71頁),然於108年9月11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後,改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並自承「我承認我那時候(偵訊時)沒有照實講」等語(本院卷第79-84頁)。是證人陳志明顯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仍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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