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書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書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書瑜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