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 李叔蓁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告 簡福來
黃春鐘 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温嘉璤 被告 陳武彪 訴訟代理人 陳彥亨 被告簡明
黃秋虎 (即 黃嚴春蕙 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華 (即黃嚴春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秋松 被告 蔡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戊○○應就其被繼承人庚○○○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二二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三二五八0分之二0一四五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二二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六七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九六七‧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戊○○公同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三九七‧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五0‧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二二六‧六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㈥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一0二五‧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簡啟明 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六一八‧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癸○○、丁○○、簡啟明、己○○、戊○○、辛○○應補償被告黃春鐘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己○○、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33頁),原告提出書狀聲明由被告己○○、戊○○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黃春鐘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黃偉政 變更為乙○○,其新任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其次,被告丁○○、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2,2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窯業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庚○○○於107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伊自得請求被告己○○、戊○○就庚○○○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1456/832580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伊主張將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並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88元為基準,補償短受分配之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己○○、辛○○、壬○○、癸○○、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陳稱: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關於補償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部分,同意按每平方公尺988元之基準補償;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被告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其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關於補償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部分,被告戊○○同意以上開基準補償。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窯業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庚○○○於107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
5頁、卷㈡第233頁),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戊○○就其被繼承人庚○○○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1456/83258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西、北二側面臨屏東縣○○鄉○○路,東側之同段1086、1087、1088地號土地為水塘,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有土地公廟及坑道堡壘;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有丁○○之祖墳(已遷葬,惟墓穴之水泥、磚塊仍存在);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有前共有人丙○○之祖墳;如附圖所示編號己、庚部分分別為被告簡啟明、癸○○種植果樹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7-33、61-6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191頁)。本院審酌依
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符合上述兩造向來使用土地之方式,且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上有他人之祖墳,各共有人均不願受分配該部分土地,倘分配予任一共有人,難謂公平,應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變賣,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公平、適當。此外,兩造復均同意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因認將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至屏東縣000000000○○○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表,其中編號戊之分配人欄應改為變價,附此敘明。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按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黃春鐘之遺產短受分配1103.94平方公尺(計算式:
1226.6-122.66=1103.94),原告多受分配367.98平方公尺;被告癸○○多受分配61.88平方公尺;被告戊○○、己○○(公同共有)多受分配296.79平方公尺;被告丁○○多受分配35.05平方公尺;被告簡啟明多受分配102.54平方公尺;被告辛○○多受分配239.7平方公尺(未滿0.01部分或進位或捨去),原告及多受分配之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又經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現在價值,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之現在價值為每平方公尺988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後,以比較法推估所得合理價格,堪認該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且兩造除被告丁○○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均同意按此金額為補償,爰依此計算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一: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折│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圖所示編號│備註││號│││算之面積(㎡)││戊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之比例││├─┼─────────┼───────┼───────┼────────┼───────┼────┤│1│甲○○│3/10│3679.80│3/10│3/10││├─┼─────────┼───────┼───────┼────────┼───────┼────┤│2│癸○○│42000/832580│618.77│42000/832580│42000/832580││├─┼─────────┼───────┼───────┼────────┼───────┼────┤│3│戊○○、己○○│201456/832580│2967.95│連帶負擔│201456/832580│被繼承人││││(公同共有)││201456/832580│(共同受領)│庚○○○│├─┼─────────┼───────┼───────┼────────┼───────┼────┤│4│黃春鐘(遺產管理人│1/10│1226.60│1/10│1/10││││國財署北區分署)││││││├─┼─────────┼───────┼───────┼────────┼───────┼────┤│5│丁○○│2/70│350.46│2/70│2/70││├─┼─────────┼───────┼───────┼────────┼───────┼────┤│6│簡啟明│69600/832580│1025.38│69600/832580│69600/832580││├─┼─────────┼───────┼───────┼────────┼───────┼────┤│7│辛○○│162704/832580│2397.04│162704/832580│162704/832580││└─┴─────────┴───────┴───────┴────────┴───────┴────┘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應為補償者│甲○○│癸○○│戊○○、│丁○○│簡啟明│辛○○│合計│││││己○○│││││├──────┼────┼────┼────┼────┼────┼────┼─────┤│補償金額│363,564│61,137│293,229│34,629│101,310│236,824│1,090,692│││││連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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