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依恩選任辯護人楊惠雯律師被告郭家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4號、第2943號、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依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家滕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依恩(原名 楊晴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NOVA資訊廣場,先至地下1樓之良興電子專櫃購買2只塑膠袋後,再至同樓層之三井資訊臺中NOVA二店B05專櫃,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將展售架上之ArcMouse粉紅色商用滑鼠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2490元)之磁扣鎖解鎖,攜至櫃臺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滑鼠藏入其隨身所揹之米色包包內,而竊得該店店長 陳敬文 管領之上開滑鼠1個,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該專櫃內,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陳敬文所管領之Razer獵魂光蛛(英文)粉晶版電競鍵盤1個(售價4890元),得手後,將該鍵盤藏入其所攜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專櫃,並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步行至該廣場1樓之騎樓處與不知情之郭家滕會合,再由郭家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依恩離開現場。
(二)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靚采服飾店前,下車後步入該店,徒手竊得該店店員 張佩玉 所管領懸掛於衣架上之衣服、外套、褲子共7件(價值共1萬2000元),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駕駛系爭小客車逃離現場。
(三)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停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吉翔餐具店前,下車後步行至該店內及騎樓,佯裝欲挑選購買餐具,四處張望後,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同日下午3時58分許起至同日4時
8分許止,自貨架上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黃淑玶 所有之餐盤1批(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搬至系爭小客車內,未結帳即駕車載離。
(四)於108年12月2日下午1時5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4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屈臣氏精誠店,將展售於貨架上之隱形眼鏡盒、燕窩禮盒拆封後,徒手竊得該店主任 李佳馨 所管領之隱形眼鏡、燕窩、美甲片、指甲油等商品共計23件(售價共計7969元),再將隱形眼鏡之空盒塞入燕窩禮盒予以掩飾。其因形跡可疑,經李佳馨察覺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上開商品,遂上前盤問,楊依恩假意隨同李佳馨至辦公室說明時,其將竊得上開商品棄置在現場,經李佳馨及店員 丁伊妏 攔阻不成而逃離。嗣經李佳馨報案,經警勘察現場並於遭竊之燕窩瓶表面採獲指紋1枚,經送鑑驗比對,發現與警方所建檔留存楊依恩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且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楊依恩逃離該店後,駕駛懸掛已報遺損換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系爭小客車逃逸,查得車主係楊依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文、張佩玉、黃淑玶、李佳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楊依恩、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依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①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郭大有 (係郭家滕之弟)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楊依恩涉犯另案竊盜案件之查獲時穿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Ra
zer獵魂光蛛(英文)粉晶版電競鍵盤標價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MRF-6187號普通重型機車)、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39張;②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佩玉、黃淑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系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馨、證人丁伊妏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屈臣氏精誠店確認短少商品表、監視器錄影畫面4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紋字第10880233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系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車主異動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楊依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依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楊依恩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楊依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取滑鼠、鍵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楊依恩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強迫症之事實,固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83至278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陳述犯罪行為時,有任意回應、避重就輕以迴避自身行為責任之可能,可信度欠佳,竊盜行為可能是被告做為緩解壓力、發洩情緒之方法,其所得未必是竊得之財物價值,而是竊盜過程中之心理滿足,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過去亦有多次竊盜犯行遭到法律處罰之紀錄,因此,鑑定認其於犯行當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建議 楊女 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建立合宜之壓力及情緒因應策略,以避免再犯等語,有該院109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00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未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強迫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以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遭受財物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先前經營整型外科診所、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7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分別賠償7380元、1萬元,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9號、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87至390頁、第393頁),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竊得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且賠償金額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滕基於與被告楊依恩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由被告楊依恩進入NOVA資訊廣場,被告郭家滕則在廣場外等候接應,被告楊依恩在三井資訊臺中NOVA二店B05專櫃竊取滑鼠、鍵盤得手後,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步行至1樓騎樓處與被告郭家滕會合,再一同步行至路邊之機車停車格,由被告郭家滕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楊依恩及上開滑鼠、鍵盤,隨即逃逸,因認被告郭家滕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家滕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郭家滕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楊依恩之證述、證人即陳敬文之指訴、證人郭大有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家滕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整天都在上班,並沒有載楊依恩去NOVA資訊廣場,是楊依恩打電話叫伊下班去NOVA資訊廣場接她,伊下午6、7點去接她,不知道她有在NOVA資訊廣場偷東西,楊依恩事先也沒有跟伊說她要偷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依恩於108年11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前往NOVA資訊廣場後,至地下1樓之三井資訊臺中NOVA二店B05專櫃,先後竊取滑鼠、鍵盤得手,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步行至該廣場1樓之騎樓處與被告郭家滕會合,再由郭家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依恩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文、證人郭大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108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楊依恩涉犯另案竊盜案件之查獲時穿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Razer獵魂光蛛(英文)粉晶版電競鍵盤標價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MRF-6187號普通重型機車)、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39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郭家滕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郭家滕於被告楊依恩進入NOVA資訊廣場時,即在外接應等候云云,然被告楊依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是伊自己搭計程車去NOVA資訊廣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楊依恩係於108年11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獨自進入NOVA資訊廣場,當時並未見被告郭家滕出現在該處,被告郭家滕係於下午6時39分許始騎乘機車抵達NOVA資訊廣場1樓騎樓處,並於下午6時42分許與被告楊依恩會合,再一同離開現場(見偵2943號卷第201至203頁),則被告郭家滕辯稱其於下班後,始前往NOVA資訊廣場接送被告楊依恩乙節,應可採信,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則與客觀事證不符,要屬誤會。
(三)依上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郭家滕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且係於被告楊依恩完成竊盜行為後,始前往NOVA資訊廣場接送被告楊依恩,是被告郭家滕對於被告楊依恩所為之竊盜犯行,並無任何行為分擔。又被告郭家滕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自須有相當之證據可證被告郭家滕與楊依恩事先即謀議行竊,並推由被告楊依恩下手實施,始能令被告郭家滕負共同正犯責任。然關於被告郭家滕對其行竊是否知情乙節,被告楊依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家滕不知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9頁),核與被告郭家滕所辯相符,參以被告郭家滕為被告楊依恩之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NOVA資訊廣場係對不特定消費者販賣電子產品之正當公開場所,被告郭家滕前去接送被告楊依恩,並無任何違常之處,自不能單憑此客觀事實推認被告郭家滕與被告楊依恩事先已有竊盜犯罪之謀議。
(四)至於被告郭家滕雖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確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是誰等語(見偵2943號卷第52頁),於偵查中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女子是暱稱「 雪兒 」之網友,不是楊依恩等語(見偵2943號卷第196至197頁),顯有不實陳述之情,惟被告郭家滕為被告楊依恩之配偶,上開不實陳述諒係出於事後迴護被告楊依恩之動機所為,雖有不該,但與被告郭家滕事先與被告楊依恩有無犯罪謀議,究屬二事,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郭家滕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郭家滕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郭家滕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郭家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衣服、外套、褲子共柒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餐盤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四)│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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