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9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927號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舒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9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對欠款無意見,但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
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
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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