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設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65號原告 林慶珠 被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10000)及其上18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已清償1,097,500元,故訴請確認:㈠被告已向原告收取1,097,500元,原告應再返還被告402,500元;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參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經濟目的同一,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0萬元。
二、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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