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謝麗明 相對人 謝海倫
廖又立 陳怡瑾 陳武生 陳金定 楊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海倫及廖又立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海倫及陳怡瑾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海倫及陳武生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海倫及陳金定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海倫及楊淑珠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海倫與被告廖又立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謝海倫與被告陳怡瑾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謝海倫與被告陳武生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謝海倫與被告陳金定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謝海倫與被告楊淑珠共同負擔百分之十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45,244元(一審裁判費用145,144元及資料使用費100元)。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5,000元,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謝海倫及陳武生共同負擔。是相對人謝海倫及廖又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930元(計算式:145,244元×33/100);相對人謝海倫及陳怡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68元(計算式:
145,244元×28/100);相對人謝海倫及陳武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977元(計算式:145,244元×11/100+三審律師酬金35,000元);相對人謝海倫及陳金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29元(計算式:145,244元×12/100);相對人謝海倫及楊淑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40元(計算式:145,244元×16/1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