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永吉指定辯護人白宗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永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邵永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邵永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5日以後一年內某日,在基隆市○○區○路某靠海處,以新台幣(下同)2萬至3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4顆,並將之藏放侯硐山區,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3年6月2日攜往基隆市○○路○○○號3樓 蔡福原 租屋處。嗣於103年6月3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蔡福原房間窗邊查獲,並起獲上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邵永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7月15日作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參酌上開說明,該鑑定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不諱,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4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經基隆市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認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可發揮擊(引)發底火(藥)功能;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其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其中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52頁、81至8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其因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5年7月14日後一年內某日起至103年6月3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
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係持有改造手槍,即與上開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而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其修正理由復謂:「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查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與危險,無客觀上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再辯護人亦未指明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亦認無其他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持該槍、彈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暨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送鑑所餘之直徑7.0±0.5mm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另一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