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惠英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惠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前兩年均賴政府租金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00
0元、殘障補助(每月8,200元)、低收入戶補助(一家四口,每月14,800元)維生,復有未成年子女2名尚待扶養,是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總計133,000元,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為證;惟因上開債務陸續衍生利息、違約金,是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之債務累計已達645,06
1元,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案卷無訛。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查無財產,除經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無訛,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亦堪可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前兩年,均無工作收入而賴政府租金補
助(每月4,000元)、殘障補助(每月8,200元)、低收入戶補助(一家四口,每月14,800元)維生,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基隆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度收入僅止4,000元;102年度收入則為0元)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大致相符(聲請人101年度收入僅止4,000元;102年度收入0元;10
3年度收入僅止5,000元)。⒋聲請人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且上開未成年子女2名,依法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
⒌聲請人固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
然本件就令改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計其理應支給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用,總計仍達21,738元【計算式:①聲請人與配偶生育之未成年子女2名,依法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是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而支出之必要扶養費,每月應係:10,869元×2÷2=10,869元;②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扶養費10,869元=21,738元】。從而,聲請人現階段之每月必要性支出,至少21,738元乙節,當亦殆無可疑。
⒍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現今已無「與其債務數額相當之
財產」(參見前揭⒉),且其各月所得支配之政府補助(參見前揭⒊),其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4,800元,係以「一家四口」為單位,以此核算,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名所得支配之金額,應可推定為11,100元【計算式:14,800元÷4×3=11,100元】,再加計聲請人陳報之殘障補助每月8,20
0元、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所得支配之政府補助,至多23,3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因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至少21,738元;參見前揭⒌),實已所剩無幾,遑論前揭債務(累計達645,091元;參見前揭⒈)之清償。準此以觀,聲請人即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五、末以,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基隆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聲請人之財產規模,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