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暨其業工、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被告 許金火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火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9月28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其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