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錫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0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錫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及末行應補充記載「鄭錫棋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錫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黃鉦洋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被告雖曾稱告訴人黃鉦洋係停在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也有過失等語,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堅稱其係停在停止線內),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雙方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係超越路口停止線停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分別倒在行人穿越道前之機車停等區及行人穿越道上,不能排除係碰撞前推結果造成);況縱認被告係因路口號誌變換而停等行人穿越道上,僅係交通違規行為,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鄭錫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黃鉦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膝挫傷之傷害,所受損害尚輕,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52號被告鄭錫棋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錫棋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黃鉦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路與鄭錫棋同向行駛在鄭錫棋前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該行向燈光號誌為黃燈,即煞車停等,鄭錫棋即因上開疏失,致其發現黃鉦洋煞車時,已煞車不及,因而自後方追撞黃鉦洋所騎乘之機車,致黃鉦洋受有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鉦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錫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於105年3月27日下│││之自白。│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6P-957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鉦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認為就本件車禍事故存││││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鉦洋於本│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騎乘│││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P-95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當時看到其行││││向燈光號誌本為黃燈,其││││就停車,後被告就自後方││││追撞其,其因此受傷之事││││實。│├──┼───────────┼───────────┤│3│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②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狀況。│││一)(二)。││││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號鑑定意見書。│撞及前行停等紅燈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錫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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