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 陳泓成
莊慧萍 翁銘訓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訴人 廖純正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訴人 黃培基 視同上訴人 陳銘國
陳銘旺 陳啓總 陳枝秀 陳鳳凰 王秀紆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視同上訴人 陳海生
陳錦祥 陳錦龍王素瓊 陳書進 陳山能 陳書友 陳美春 陳錫燈 陳淦德 王文呈 王啟叡 王婕伃 王啓東 王嘉慧 王文誠王淑芳 王淑莙 沈曾 黃鸝 沈博文 沈博彥 沈博耀 沈萃栁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呂茂炎呂幸 沈秉榮 沈秉欽温 沈素霞 王森川 王金鐘 林帶金 王鈞暐 王美娟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敏玲 王思文 孟正興 孟純琍 王美雪 王燕玉 謝阿固 謝坤榮 謝坤賢 謝枝蓮 陳謝榮炤 謝旻憓 莊烱坤莊美智 廖燦樅 廖響果 陳翠娥 (即 張泰山 之承受訴訟人) 張琳筑 (即張泰山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豪 (即張泰山之承受訴訟人) 張琳琳 (即張泰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鳳 張家萊 張雅富 張鈺 翎林 張春綢月娥 黃林清鳳 鄭樹發 鄭明晃 鄭國雄 鄭奕鴻 鄭勝輝 鄭勝和 鄭素琴 鄭素梅 林仁源 周林欽鳳 高國禎 林曉伶 林若諭 林曉鈺 林佩璇 林建銘 林裕豐 楊德章 楊琬玉 林香櫻 林紫燕 林春美 田梅 林幸基林 陳美珠 林孝祐 林孝濃 林孝威 林幸勇 林幸誠 林幸信 林幸隆 林幸修 黃信興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國權 視同上訴人 林木蘭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幼林幼玲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幼鐘 林幼純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幼瓊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鳳君 蔡淵元 蔡茜蓉 蔡艽蓉 蔡貴雄 蔡平雄蔡慧女 林泰安 林泰邦 林惠美 林悅美 林泰樹 吳蕭玉蓉 吳亮德 吳哲芳 吳佳紋 洪素華 吳俊杰 吳玟艶 吳慶生 黃耀宗 張文豊 張世昌 張世瑛 楊黃玉光 黃仁山 黃勝久 黃冠仁 黃韋恩黃 韋文 黃莉惟 黃安安 曾智群 律師即 黃士芳 之遺產管理人林 黃彩珠 即黃彩珠 黃幸 即洪黃幸 黃照 黃文香 黃須美黃秀娥 即黃秀娥 黃青梅 殷嘉蓓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女滿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泰山 黃華嶽 黃國書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嵩峰 石志傑 石志遠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石錦津 石錦雯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文玉 黃文秀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周 黃文足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大耀 黃信元黃淑真 黃淑美 黃麗容 黃英華陳月娥 吳桂林 吳文政 吳莉莉 吳建雄 戴吳翠娥 林春福 林怡宏 林怡成 林怡光 楊味 邱文顯 邱文揚 邱文達 葉洪彰 葉冠秀 廖渭賓 廖渭垣 廖力蓉 廖麗雲 廖萃汶 廖玉鈴 陳俊豪 陳俊碩 陳瑩娟 陳盈君 陳國堂 陳廖却 陳聖元 陳聖昌 陳聖哲 陳聖文陳美惠 陳美蓉 黃昇源 黃玉蘭黃淑貞 黃宗澤 翁慶川 陳江 月娥 陳邦彥 吳北和 吳南俊 吳香慧 陳哲生 陳勁宇 陳勁州 陳拓榮 林淑姬 曾元宏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佩蓉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恒美 楊曾安美 曾和彥 吳品德 吳金陵 王志良 王淑麗 王雅萍 王鎵綺 王建源 王駿豪王彥鈞 王詠妍 王羽歆王安妤 林柏杉 林柏成 林鴻文 陳克維 陳郁萍 陳曉萍 陳宛萍 李瑞麒 王郁雯 王碧芬 陳王碧琬 廖雅蓉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吳嘉哲 視同上訴人 陳明煌
黃蒼麟 (Cang-LinHuang) 黃德威 (De-WeiHuang) 黃加威 (Jia-WeiHunag) 王翠琴 王泰山王翠玉王翠霞王翠雲 王泰然 王翠娟 林鎮國 陳史是 陳清塗 陳悅欣 陳治宏 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清泉 視同上訴人 陳世榮
陳世章 陳世宗 王俊堯 玄鴻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守玄 雲林縣○○鎮○○里○○000號視同上訴人 陳東陽 (即 陳龍王 之承受訴訟人兼 陳淑貞陳淑馨
王英彥 王英鴻 王英藩 吳宜靜 陳陽鈺 陳國恩 陳榮誌 陳慈行 陳文陸 陳斯雨 陳忠佑 陳育彥 莊清原 巫國想 巫文傑 巫承 許惠英 陳明霞 張玉芬 黃瑞文 張美玉林陳香林 三勲 黃秋雄 黃裕添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秋樺 視同上訴人 黃金德
王秀英 王章榮 林平國 林瑞彬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垂麟 視同上訴人 翁格 訴訟代理人 林來春 視同上訴人 虎尾鎮 (管理者: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蔡平慈 視同上訴人 李瑞明
李瑞發 李瑞慶 李志清 廖慶順 廖施滿 廖俊傑 廖俊喆 廖俊鑫 廖乃慧 廖三銖 廖三完 廖英足 廖汝燦 廖彥龍 廖秋燕 趙金鳳 廖炳焜 廖崇順 廖宗欣 廖盈甄 廖春盛 廖得盛 廖程秋月 廖紋評 廖泓瑋 廖怡珺 廖振甫 廖振添廖彩卿 鄒雲龍 吳雅羚 廖千代 廖彩秀 廖煥榮 廖大森 廖國棟 廖陳秀里 廖健發 廖鴻佳 廖品喬 廖秋蘭 廖吳月娥 廖昭勝 廖金池 廖雅惠 廖雅萍 陳美雲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廖東海 廖妤茵 廖國賀 廖國琛 賴永福 賴永嘉 賴美 惠即 賴盈伃 李賴柳燕 李文福 李文章 李文村 李文道 李木成 李秀女 李秀甘 廖程夏 廖啓鑽 廖啓授 陳廖春美 廖秋絨 蔡素貞 李勝群 金炳琳 李明勲 李健伯 李鴻志 李珮慈 李應松 李應東 李麗美 李應煌 蘇碧卿 王珮軒 王炳發 王炳輝 廖望蔡廖 宋子 蔡王足 蔡嘉信 蔡金成 蔡金穆 蔡秀靜 許張泉 許漢森 許煌德 吳許貴米 許月英 許玉燕 林金爐 林清松 陳林O(譯:「前火」為一字) 林采陵 廖林月祝 蔡藝 黃梅香 陳小欽 陳怡君 陳怡秀 陳怡岑 陳剛毅 林妙馨 陳昱帆 陳依伶 現於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剛南 陳翠珍 陳翠雲 陳翠娟 陳翠燕 陳福春 陳福改 陳福堂 周陳富子程陳富䕃 陳富桂 陳富滿李薰英 陳振益 陳振財 陳東烈 陳採琴 陳採卿 陳森源 廖嘉卿 陳明華 陳淑禎 陳森朝 陳如雪 陳素卿 陳克盛 陳克芎 陳玲美 張定天 張孝邦 張序如 何美珠 趙素珍 陳鳳梧 陳君倚 陳江岸 陳美倫 陳佳惠 周陳盆王 陳秀女陳勤 林武勇 王裕祥 林裕耀 林雅玲 林進財 林慶黃義郎 黃三郎 黃美麗 黃金蓮 廖林諒 江文和 潘淑華 江文丕 江文鼎 江文正 江文瀚 江哲宇 江素敏 江文旭 江文權 周江如雲 郭文元 郭毓惇 郭毓良 郭毓齡 江瑩美 陳江惠美 何正雄 何正斌 何冠德 何冠儀 何保興 何美雅 何美麗 何美妙 何季燕 廖綉 翁銘樹 李忠謀 李忠興 李啓宏 林金枝 田炎銘 陳明偉 廖進坤 林品瑞 田淇質 王德旺 (即 林顯哲林顯明林雪枝 、賴美、林慶 吳秀娟 (即林顯哲、林顯明、林雪枝、賴美、林慶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德
陳樹泉 陳萬郡 視同上訴人 翁尚永 (即廖綉部分訴訟之承當訴訟人)
翁明雄 (即廖綉部分訴訟之承當訴訟人) 廖晉偉 (即廖綉部分訴訟之承當訴訟人)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阿滿 視同上訴人 廖永利 (即廖綉部分訴訟之承當訴訟人)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耀芳 視同上訴人 黃秋明 (即廖綉部分訴訟之承當訴訟人)
邱南騏 (即 林瑞賢林釗翌林克洋林書鳳 、林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上訴人 侯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王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308/217560,其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陳淑貞、陳淑馨及陳東陽,嗣前開應有部分由視同上訴人陳東陽於106年4月19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53、103、155、209、261、319頁),則視同上訴人陳淑貞、陳淑馨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規定,聲請由陳東陽承當其等二人之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一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同造其他共有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泓成、莊慧萍、翁銘訓、廖純正、黃培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銘國等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難以協議分割,爰請求視同上訴人陳銘國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依原判決附件一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10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修正」所示方案裁判分割,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為金錢找補等語,經原審判決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分割方案部分,准系爭土地分割如上訴聲明所示之方案等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起訴時,以陳龍王為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為由,將其列為共同被告,訴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然陳龍王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2月12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其繼承人為其姐陳淑貞、妹陳淑馨、弟陳東陽,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360-3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審於106年4月20日仍依被上訴人聲請,對陳龍王為一造辯論,並於同年5月4日對之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又視同上訴人王秀紆於103年5月7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其監護人為陳柏宏(本院卷㈤第369-371頁),自應以陳柏宏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訴。視同上訴人黃信興於93年4月19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其監護人為黃國權(本院卷㈤第375-378頁),自應以黃國權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訴。然原審於視同上訴人王秀紆、黃信興無訴訟能力而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下,仍對其等為辯論及判決,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另視同上訴人沈博耀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U.S.A」,視同上訴人蔡淵元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S.A」,視同上訴人蔡茜蓉住「
0000000000000000000000.CA94536U.S.A」,視同上訴人吳蕭玉蓉住「00000000000000.00.92620U.S.A」,視同上訴人黃仁山住「(000-00-00000-0)日本國○○都○○區東000-00-00000000」,視同上訴人 林黃彩珠 即黃彩珠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DA.0000B1,視同上訴人黃照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A.91037U.S.A」,視同上訴人 馮黃秀娥 即黃秀娥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A91361U.S.A」,視同上訴人黃青梅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U.S.A00」,視同上訴人林春福住「000000000000.0000000000ALE.ONM2N2N9」,視同上訴人林怡宏「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NTAR10L5V1K8」,視同上訴人林怡成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LIX2S6」,視同上訴人林怡光住「000000000.0000000000000OtarioL4S1P8」,視同上訴人葉冠秀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A91780U.S.A」,視同上訴人 周黃淑貞 住「000000000000000000#000Houston,Tx77071」,視同上訴人黃蒼麟(Cang-LinHuang)、黃德威(De-WeiHuang)、黃加威(Jia-WeiHunag)住「000000000000000000,CA94501」,視同上訴人周江如雲住「0000.00000000
00.Pontiac.IC00000-000」,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9月20日領一字第1065128877號函送之國外地址資料及本院委請外交部囑託送達回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333-338頁、本院回證卷㈣第151-171頁、第283-287頁、第291-295頁、第173-179頁、第305-309頁、第313-315頁、第183-185頁、第197-225頁、第339頁、第231頁、第251、第257-25
9頁、第265頁、第279頁,卷㈥第691頁),自應對其國外地址囑託我駐外機構代為送達,然原審未對其等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即於106年4月20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其等為一造辯論,並於同年5月4日對之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亦屬有重大瑕疵。是以,其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六、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而上訴人廖純正已當庭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請求發回原審審理(本院卷㈦第211頁),因此,原判決前揭瑕疵尚無以補正。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施介元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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