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呂偉碩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偉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易服勞役5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字第673號、第673之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499日折抵「有期徒刑」部分的刑期,受刑人即應自98年1月20日執行至11
1年8月7日,並應自111年8月8日起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50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9月26日。受刑人認為如此指揮執行,將使受刑人受有下列不利之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將受刑人的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易服勞役50日,再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
㈠受刑人之羈押日數未達刑期六分之一,無法逕編為累進處遇
第3級(本院按:依照監獄實務,受刑人的羈押日期如果達到刑期的六分之一以上,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可將受刑人由累進處遇第四級進列為第三級),且羈押期間未獲累進處遇之積分,亦無獲取累進處遇晉級時所需之責任分數。而受刑人累進處遇至第二級時,每月可縮刑4日,進至第一級時,每月可縮刑6日,因受刑人無資力繳納上開罰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須接續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如此對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及縮刑日數明顯不利,因此,若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易服勞役,則對受刑人在監所所受之累進處遇及縮刑日數較為有利。
㈡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僅規範罰金應完納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未涉及罰金及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故而檢察官得以斟酌決定罰金於其他主刑之前後執行順序,如未繳納罰金而須執行易服勞役時,亦同此理。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但檢察官仍需基於刑事政策之行政目的,斟酌適當之執行方式,不得有恣意裁量情事。
㈢檢附96年到98年間其他檢察署檢察官曾將受刑人的羈押日數
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再折抵有期徒刑的執行指揮書3份,供法院參考。
二、有關本案相關的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按刑之執行,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者,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情形,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合先敘明。
㈡又關於判決主刑執行之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至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應如何折抵執行刑?則於刑法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文。至於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則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為完納時之執行問題,與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亦無關涉。然因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並無互相衝突之情形,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種狀況,以決定罰金刑是否於其他主刑執行之前、後、或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刑事執行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呂偉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罪刑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易服勞役5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字第673號、第673之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499日折抵呂偉碩「有期徒刑」部分的刑期,受刑人即應自98年1月20日執行至111年8月7日(即第
673號執行指揮書),並應自111年8月8日起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50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9月26日(即第673之
1號執行指揮書),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㈡雖然法律對於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的日數,並無優先
折抵受刑人何項主刑順序的明文規定,然基於下列原因,實務上執行檢察官為了受刑人的利益,通常會先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即刑期起算日)前遭受羈押的日數,先行折抵受刑人的有期徒刑:
⒈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25年,有期徒刑服刑逾二分之一,累犯服刑逾三分之二,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出獄。僅有受有期徒刑宣告的受刑人,方有假釋提前出獄的可能,因此如果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即刑期起算日)前遭受羈押的日數,先行折抵受刑人的有期徒刑,即該羈押日數視同受刑人已經執行的刑期,如此受刑人實際入監服刑後,即可以較少的實際在監期間,達到上開刑法第77條所規定申報假釋的門檻。例如:本案聲請人呂偉碩受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共180個月),刑期起算日為98年1月20日,呂偉碩因係累犯,應至少服刑三分之二以上(即服120個月),依理呂偉碩應該服刑到108年1月20日方符合提報假釋的資格,然因檢察官將呂偉碩於裁判確定前遭羈押的日數499日折抵有期徒刑,呂偉碩如符合其他假釋條件規定,於108年1月20日往前49
9天起即可符合申報假釋的規定。因此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7年12月27日函覆本院稱:經查呂偉碩累進處遇分數已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等規定,刻正依法陳報假釋中(本院卷第45頁監獄函文參照)。
⒉同時,能否申報假釋,除有上開服刑最低門檻條件外,尚須
在獄中服刑表現良好,具有悛悔實據。而我國針對受刑人在獄中的表現評價設有累進處遇制度。依據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應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方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又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累進處遇共分成四級(從較低的第四級逐級進至最高的第一級),依照受刑人所受各種不同刑期的犯罪(共十六類,從最輕的第一類有期徒刑6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至最重的第十六類無期徒刑),各有相對應四等級應達到的級別責任分數。而依照同條例第26條以下,進越高等級,得享有更自主的監禁環境及戒護方式。且依照同條例第28-1條規定,只要累進處遇晉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每執行一個月都可縮短刑期,級數越高者得到縮短刑期的日數更多。因此,累進處遇的責任分數僅適用於刑期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即僅有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的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時,方有按月取得教化分數、作業分數、操行分數,累計責任分數進級的可能,反之,受刑人所受「拘役、勞役」的刑度,並無該條例第28-1條縮短刑期的適用。
⒊而受刑人於受羈押期間雖然沒有上開的累進處遇責任分數,
導致受刑人於有罪裁判確定開始轉服刑期後,責任分數原則上必須從零分開始累積,然實務上為了兼顧長期間受羈押的受刑人日後提報假釋的權益,使其能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假釋規定,對於該受刑人轉服刑期後的各月責任分數,乃會有相當的寬和調整,即「①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後未達逕編三級要件,但逾總刑期1/10以上者,各機關應注意累進處遇成績分數與假釋陳報期程之應對配比,酌以調整起進分。②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逾逕編三級要件者,視其性行考核及在監表現,得不受起進分標準之限制,但仍應在最高限分之範圍內,俾使其有陳報假釋之機會;倘經更刑後,致產生顯不合理之情況,應依刑期及假釋陳報期程,適時調整至合宜之成績分數,俾符行刑個別化之精神。③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不足刑期1/10者仍得本諸假釋與累進處遇公平配比之原則,依其性行考核及在監表現,事實酌予加分,以求公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7年12月27日函檢附法務部相關函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
⒋可見檢察官將呂偉碩於刑期起算日前的羈押期間折抵其遭判
處的有期徒刑,乃係基於刑事執行實務上對受刑人有利的慣例。
㈢況且,呂偉碩如果認為檢察官將其於判決確定前遭羈押的日
數折抵有期徒刑,對其不利的話,衡情呂偉碩於剛開始入監執行收受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時,或者於長達將近10年期間的服刑期間,即應會聲明異議,然呂偉碩於檢察官將其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使其享有提前提報假釋的利益後(相較於同樣條件的其他受刑人而言),再針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應將其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云云,顯見呂偉碩應係如今已經達到提報假釋的門檻,預料日後如果無法繳納罰金,將須繼續轉服罰金易服勞役而無法立即出監,方才聲明異議,益證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自始即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將呂偉碩於裁判確定前遭羈押的日數499日折抵呂偉碩遭判處的有期徒刑,係基於有利於呂偉碩日後提報假釋的刑事執行慣例,並無違法不當,或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的情事,呂偉碩仍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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