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563號抗告人 戴榮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母親前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逝世,接著祖母在同年11月24日過世,1個月內親人相繼往生。抗告人家族成員單薄,種種瑣事均賴抗告人承擔。希望能讓抗告人在祖母、母親過世百日內暫緩觀察勒戒之執行,以盡孝道,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其停放於居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於同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2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準此,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可認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就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所稱其家庭狀況等節,縱無不實,亦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或暫緩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三)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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