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上訴人 侯柏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侯柏安上訴意旨略稱:㈠其因未婚妻自殺身亡,為此自責,痛苦不堪,始攜帶槍枝到
靈堂想去陪伴未婚妻,未傷害任何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其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須照料、扶養,且有正當工作,非游
手好閒之人,客觀上確有憫恕之處,原審未予斟酌,亦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槍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要件,並無不當,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得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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