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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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睿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睿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葉睿濬係全家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宏光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全家超商宏光店)店員,值班時間為23時至翌日7時,負責賣貨收款、代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於7時交班時將所收款項交給下一班之店員,竟因賭博欠款,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凌晨、2月20日凌晨,將收銀機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3200元、557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給其友人。嗣經全家超商宏光店店長 蔡雅茹 發現有異,查看監視錄影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睿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睿濬於警詢(警卷第6至8頁)、偵訊(偵三卷第13、1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易卷第33、
51、5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簡里柏 於警詢(警卷第9至11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任職履歷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送金預警通知各1份、刑案照片9張(警卷第13、15、
17、19至27、29、33頁)、和解書1份(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睿濬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本件所為,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為之,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睿濬受僱於全家超商
高雄宏光店,並負責負責賣貨收款、代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職責,竟為圖私利,擅自利用保管每日營收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衡以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在在工地接鋼筋,日薪約3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原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業務侵占之款項9萬3200元、5萬5700元,共計14萬8900元,已於偵查中和解,並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附負擔之說明被告葉睿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堪認素行尚可,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任有正職,信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本件緩刑目的,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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