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張學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8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甲○○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44、82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以下補充部分,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原簡上卷第44、82頁)。

三、被告上訴理由主張略以: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緩刑;被告先前詐欺案件業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目前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符合緩刑要件,請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原因,係因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程序,被告經此程序已有悔過,請法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44、87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肩膀及胸部之行為,共2罪,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行為手段、其碰觸告訴人二人之身體部位乃女性之敏感部位、其行為之客觀環境係屬在公共場所即道路上恣意為之、對告訴人不但極不尊重亦造成該二人之極大驚恐、其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本院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二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於113年11月8日因虛擬貨幣之詐欺案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此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49、73至77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調解意願等語(偵卷第45頁),惟告訴人A女、B女均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2號卷第23頁,本院原簡上卷第37頁),告訴人A女、B女縱未在本案終結前就所受損害獲得賠償,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以保障其權益,是被告與告訴人A女、B女有無達成和解或調解,固屬認定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因子其中之一,雖可為量刑之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A女、B女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其既尚知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肩膀及胸部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被告係以雙手環抱A女、B女,並分別觸摸其二人胸部,被告所為係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人格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⑶爰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碰觸告訴人二人之身體部位乃女性之敏感部位、其行為之客觀環境係屬在公共場所即道路上恣意為之、對告訴人不但極不尊重亦造成該二人之極大驚恐、其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本院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二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於訊問時有鑒於此,乃詢問公訴人是否適宜宣告附條件緩刑,公訴人表示無意見,然依卷附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因虛擬貨幣之詐欺案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本院認本件不適宜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236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代號AE000-H11236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素不相識。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凌晨5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六路9巷內,乘A女、B女背對其行走,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環抱A女、B女肩膀,並以手觸碰2女胸部。嗣經A女、B女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A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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