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郵局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93年12月4日公告第三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公司對相對人丙○○、甲○○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由,曾分別寄送如附件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均未獲相對人本人收受,僅送達於相對人受雇之公司代為收受,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認證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雙掛號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苗院燉94執民字第8043號函(均為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就上開郵局存證信函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