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家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抗告人 李文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夙娟 等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事件,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黃聖涵
法官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