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160號抗告人 蔡林青 即林青茶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原審98年度聲重字第3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1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99年4月26日對原審98年度聲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自本院上開裁定送達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就各項再審事由釋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與法定程序要件即有未合。次按重新審理分二階段,第一階段係關於重新審理聲請准否之審理(即程序合法與否之審理),如經行政法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命重新審理時,始進行第二階段之本案審理。又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以該裁定自身具有法定之再審原因為限,若對其他裁判有所指摘,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不得謂為合法。抗告人之主張,無非就原審98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至於原審98年度聲重字第3號裁定(即重新審理第一階段之否准聲請裁定)究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事實,則未據抗告人為具體主張並釋明,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未合。又查原審98年度聲重字第3號裁定係以原審98年度訴字第981號確定判決
主文係駁回原告之訴(亦即維持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情形,進而認抗告人之聲請重新審理與行政訴訟法第284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所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抗告人之重新審理聲請第一階段審理即因程序不合法遭駁回,並未進行第二階段之本案審理,該裁定既未援引兩造針對第二階段之本案實體原因事實所提證物以為裁判基礎,其結果亦不因兩造所提上開證物而異其結論,亦即上開證物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乃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進口之普洱茶,係依中國大陸普洱茶之國家標準製成,有OCIATRANSACTIONCERTIFICATE之普洱茶認證書為證,若相對人無法舉證否認其不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該外國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原裁定認行政訴訟法第284條中之撤銷或變更,係指「未撤銷或未變更」,而非「應撤銷而不撤銷」,惟是否有顯然錯誤應依客觀資料認定之,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即有違誤等語。
四、查抗告人以其為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對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981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98年度聲重字第3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51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係於99年3月1日收受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1號裁定,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揭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算,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9年3月31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4月2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抗告人復未就各項再審事由釋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對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經逾期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誤,並無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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