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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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4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438號聲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代表人 洪美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廖孟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於本件應係指足以證明其前訴訟程序所提起上訴為合法之證物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本件有無財政部73年11月20日臺財稅第63234號函釋之適用,且依現時稽徵實務,二聯式之電子發票通常會將應稅和未稅金額顯現出來,而得直接作為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之憑證,公司行號亦得經由第三人為其使用人或代理人而與聲請人之賣場交易,為一般經驗所常見。冠吟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冠吟公司)及冠京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冠京公司),容係昧於稅務法令,始要求聲請人之員工將二聯式發票換為三聯式發票再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之用;然而,原審判決未詳予審究,遽採認冠京公司及冠吟公司之承諾書,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斷,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與現時法令有違。原審有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前揭財政部函釋及營業稅法規關於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的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又依卷附聲請人所開立之二聯式及三聯式發票影本,本件由聲請人之員工應冠吟公司等之要求將二聯式發票換為三聯式發票時,發票上面即有登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然上開電話號碼及身分證資料係聲請人之員工於應客戶要求換開發票時,經詢問請求換開發票人後所登載之資料,顯見聲請人之員工於應客戶之要求換開發票時,已恪盡詢問或查證之義務。該項事證事涉聲請人之員工就聲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章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之判斷問題。然原審及本院均漏未審酌,且此部分事實之查明,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歸責條件結果。如上開事實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員工已盡查證義務,聲請人仍被認定有過失,即顯無期待可能,原確定裁定、原審判決及原處分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違法情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是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未詳予審究,遽採認冠京公司及冠吟公司之承諾書,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斷,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與現時法令有違。原審有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前揭財政部函釋及營業稅法規關於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的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無非係聲請人就原審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為相異見解,依首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所開立之二聯式及發票上面登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之三聯式發票影本,係對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之情事,判決不備理由之主張,與聲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無涉,並非足以證明其前提起上訴為合法之證物,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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