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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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 廖盈琇 是否僅有「彈出至被告駕駛之公車前輪下」,似有可疑。㈡廖盈琇之衣物散落在公車左前輪旁且斷成兩截,應可合理推測廖盈琇之機車被 王瑞興 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後,廖盈琇彈出至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前方,經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前方車體下延部分壓輾,被告踩住煞車,廖盈琇才會靜止躺在被告公車左前輪下。㈢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顯示,廖盈琇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且肋骨、胸椎、肩胛骨多處骨折、合併氣血胸,顱內出血、外傷性主動脈剝離、頸椎骨折、左側肋骨骨折、敗血性休克並多重器官衰竭、頭胸腹部外傷,可見廖盈琇彈出後確為被告左前方車體駕及,掉落地面再為車體下延輾壓,方有可能造成如此之傷害。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案肇事之事實真相認定失真,所為之鑑定意見有誤,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為理由參考,自非妥適。㈤檢察官未傳喚案發後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及救護車人員,查明廖盈琇於案發時躺臥之確實位置,以資明瞭廖盈琇是否為被告駕駛之公車輾壓,偵查自未翔盡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1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98年10月15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同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之人,於98年4月22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隆路194巷口處時,適有王瑞興(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同向在前行駛,途經瑞隆路194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道,王瑞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避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聲請人之胞妹廖盈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沿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路口,致廖盈琇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王瑞興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廖盈琇之機車碰撞倒地後,其人則因衝擊力道而彈出,並摔至對向由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輪下,嗣廖盈琇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5月5日9時14分,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甲○○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死者發生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聽到碰的1聲很大聲,我及時煞車,之後就看見我的公車左前輪底下躺了1個人。當時綠燈亮後我緩緩起步,車速約時速10公里,聽到碰1聲後立即煞車,該事件為我不能防範」等語。經查死者廖盈琇騎乘之重型機車確係先與同案被告王瑞興於對向車道發生碰撞後,死者因而彈出至被告所駕駛之車道,業經王瑞興自承在卷,復有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參以證人 陳靜惠 證稱:「我當時聽到碰1聲,很大聲,之後我抬起頭看,1輛箱型車停在路中間,然後見到
1個人飛出去對向車道,剛好1輛公車駛過,當時公車車速很緩慢,之後我就馬上報警」等語。足證當時被告並未有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形,則以當時客觀環境而言,任何人於相同之情形下,實難強求其能閃避因車禍而失控從對向彈過來之死者,且被告於發現事故時亦馬上有採取煞車之作為,此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相對位置即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已盡相當之防免義務且已為適當之作為,是死者雖遭被告之車輛碰撞,然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自不得僅以被告駕駛之車輛與死者發生碰撞,即遽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㈠死者廖盈琇是否僅「彈出至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前輪下」,非無可疑。被告之車輛可能有撞及死者,且撞及後再向前移動。㈡依現場照片顯示,死者之衣服散落在公車左前輪旁,且衣物斷裂成兩截,故死者身體應非彈至被告之公車左前輪下,而是彈到公車左前方,再遭公車左前方車體撞及,掉落地面後,遭公車左前方車體下延部分壓輾,被告踩住煞車後,死者才會靜止躺在公車左前輪下。此自死者之傷勢觀之,亦可得知。㈢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無肇事原因,應屬有誤。㈣警方是否是否對公車之左前方車體及左前方下延部分位置作跡證採樣,似有未明,且原檢察官亦未傳喚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及救護車人員,查明死者躺臥之確實位置,以明死者是否遭到公車撞及與輾壓,偵查未盡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本件死者係因騎乘重機車與同案被告王瑞興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因衝擊力道強大,致身體彈出摔落至對向被告之行進車道,且被告駕駛公車按規在其車道上行駛,並無違規情形,已如上述,此項突發狀況,顯非被告所能預見及防範,堪予認定。況對向車道之直行機車與左轉彎之小自貨車,是否會發生車禍,或甚而造成傷者從對向車道衝彈到另向車道上,被告並無應注意之義務,更無預見之可能,至為灼然。足證被告顯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行。縱聲請意旨認死者係彈到公車左前方,並遭公車左前方車體撞及後,再遭公車左前方車體下延部分壓輾等情屬實,惟因本件車禍係瞬間發生之狀況,衡情被告實無法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為其所不能注意,亦與過失責任之要件有間。至死者之衣服破裂成兩截乙節,可能係將死者拖出車輪時撕扯或勾到車體所致,或可能係死者彈至公車左前輪處時勾到車體下延部位所致,惟姑且不論原因為何,或死者有無遭到車輪之輾壓,均與被告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之判斷無關。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並無違誤,且原檢察官縱未查明死者衣物何以斷裂,亦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處。而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興之供述、證人陳靜惠之證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卷證資料,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同案被告王瑞興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車禍地點欲左轉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該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迎面直行駛來,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被害人因衝擊力道彈出並摔落在跟隨在同案被告王瑞興自小貨車後方由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前方,被告甲○○見狀遂緊急煞車,是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甲○○駕車行為並無何過失,核與偵查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相符,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過失。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偵查及上開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時已一一指駁,而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罪名何以罪嫌不足之理由,詳為論斷,而本院審酌前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且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不起訴處分書雖僅認定被告甲○○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無說明被告甲○○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前輪有無壓輾被害人之情,然已說明因被告甲○○並無何超速或其他違規行為,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信賴保護原則,應認被告甲○○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可言。再者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載明,縱認為被害人因與同案被告王瑞興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彈至被告甲○○駕駛之公車左前方,並遭公車左前方車體撞及後,再遭公車左前方車體下延部分壓輾等情屬實,被告甲○○依規定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對於前方車輛因違規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他人並因衝擊力道而彈至所駕駛車輛前方,亦無期待其有預見之可能,對此瞬間發生之狀況,被告甲○○當時見狀已急踩煞車,衡情被告甲○○實無法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應為其所不能注意之事項,尚不因此被告甲○○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至被害人之衣物何以撕裂成兩截,亦與認定被告甲○○有無過失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尚難遽認有於法未合之處;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就聲請人以前聲請再議之相同理由,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本院經審核卷證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尚難認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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