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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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3年7月9日假釋出監,嗣於84年間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2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係越南籍女子,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竟透過乙○○、甲○○之介紹找到丙○○,約定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由丙○○與丁○○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而乙○○、甲○○均明知丁○○、丙○○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姜阿彬 安排丙○○於93年1月11日前往越南,並於同年月12日在越南與丁○○完成結婚登記,隨即於同年月13日經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於93年1月16日返回臺灣,再於93年2月4日持結婚證書、戶口名簿、身份證等資料赴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丙○○與丁○○結婚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丙○○實際上未與丁○○結婚,卻記載丁○○為丙○○之配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上,並據此核發戶籍謄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丙○○即持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以依親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改制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居留證,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丁○○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於98年2月3日以電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自首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自首,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固均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為陳述,其等性質對其他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內容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上開證述內容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4、6至8、18至25頁、偵卷第4至8頁)。
此外復有外僑居留紀錄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5頁)、甲○○自白書2份(偵卷第9至10頁、98審易2408卷第39至40頁)、結婚登記申請書2份(警卷第37、41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2份(警卷第38至39頁)、戶籍資料1份(警卷第40頁)、丙○○、丁○○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偵卷第23至24、29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丁○○、乙○○、甲○○等
4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丙○○、丁○○、乙○○、甲○○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丙○○等4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罰金刑部分,其
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丙○○等4人。
㈡被告甲○○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㈢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等4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其等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關於「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五、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及第215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改列於刑法第5條第7款,並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但於本案,此項修正僅屬條文移列與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有利或不利。
㈤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原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㈥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新法對被告丙○○等4人並
非較為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丙○○等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㈦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有所修
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之(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丙○○、丁○○、乙○○、甲○○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丁○○、乙○○、甲○○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丁○○、乙○○、甲○○等4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係主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即向承辦員警自首乙情,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甲○○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圖貪求小利,擔任人頭協助他人以不實名義申請來臺工作,被告丁○○為來臺工作賺錢,而被告乙○○、甲○○均明知丁○○與丙○○均無結婚之真意,竟為協助丙○○賺取人頭利潤,居中介紹,共謀以辦理假結婚方式協助丁○○申請來臺,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丙○○、甲○○均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甲○○主動自首後,使警方人員得以因而查獲其他被告本件犯行,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乙○○、甲○○2人從中介紹亦未獲取任何利益,而丁○○來台目的係為賺取金錢改善其越南家中經濟,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等4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各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