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4日凌晨飲用酒類後,隨即於同日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福誠高中前,因騎車不穩,自行摔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送醫,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9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5毫克,乃製單舉發。異議人涉犯刑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處分機關以其有「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公升以上)」違規屬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酒駕罰鍰部分同意免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85毫客之違規,惟伊現在身體養好,也找到工作,如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因家裡2小孩要讀書,工作難找,經濟將陷於困境,請求撤銷吊扣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明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亦即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規定。則同條例現行規定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持有他級車類駕駛執照依據存在。是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之權利;若無該級車類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又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有明定,且有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發現其領有職業大貨車
駕照,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施以酒測結果換算,發現其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5毫克之違規屬實,乃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酒駕罰鍰部分免罰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有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異議人本件違規同時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938號起訴,並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25號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實在。是異議人核屬一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依刑事處罰執行已明,則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以本案酒駕違規之罰鍰與刑事處罰競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同意免罰等語,於法核無不合。
㈡其次,異議人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
人為重型機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屬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得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1年。惟若將異議人此次違規所駕駛重型機車以外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併予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且原處分此舉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同時亦限制其駕駛其他車類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顯已逾越同條例第68條規範精神及意涵。是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重型機車之駕照即為已足,不得逕為吊扣其所未駕駛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始為適法。從而,移送書以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照,依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等函釋意旨,應執行吊扣其違規當時所憑之職業大貨車駕照1年云云,與上開法律修正規定及說明,尚有抵觸,並無可採。
㈢又異議人因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
屬實,則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禁止其駕駛,於法尚有未合。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違規屬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裁處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屬實,於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判刑確定後,裁處應接受道安講習,就酒駕裁處罰鍰部分同意免罰,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逕為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12個月,漏未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年,且就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部分,亦漏未裁處罰鍰1800元,於法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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