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366號原告 伍嘉華 被告龍之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龍之城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龍之城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原告準備將車輛停入昇降機械式車位下層58號車格內,由原告之女(13歲)按下車位上升按鈕,車位在上升時撞到停在旁邊平面車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門,導致系爭車輛之車門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承保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向原告求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65,751元。
(二)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6條規定「機械停車設備緊臨通道或人行通道處其非汽車出入口週邊,應設高度在1.2公尺以上之圍牆或柵欄,以維安全」,而58號機械式車位係違反上開法規,以致系爭車輛車門打開時誤入機械車位昇降區,造成損害。
(三)被告自建築物昇降設備(電梯)及機械停車設備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與95年9月公布並與96年1月1日實施起,未依法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辦理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安全檢查及申報。又被告與廠商於107年簽訂之定期保養合約書,內容僅載明機械式停車設備(半權責定期保養),不包含年度安全檢查及使用申報等相關費用,足證被告違法。
(四)被告自93年起向原告按月收取管理費,受託處理機械停車位共用部分之保管及管理維護工作,應確保使用之安全性,惟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與保管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以致事故發生,其職務過失與此事故之發生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已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51元。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事故純為操作不當所致,原告當時應本人下車親自操作機械停車按鈕,而不該讓13歲不懂應變的小女兒代勞,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皆依規定管理保養機械式停車位,並設有機械式停車場設備操作規則告示牌,本社區102個停車位204台車輛進進出出過了24年,平面與機械停車位從未發生類此事故。倘若系爭事故時因機械停車位保養不當而發生,被告為保護住戶權益自當向保養單位求償,但是訴外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調查後亦認是操作不慎過失毀損,責任不在機械停車之保養廠商。
(二)關於原告所稱96年1月1日公布實施之上開規定,被告社區之停車設備之使用執照為84年所核發,適用當時之法規,機械停車空間亦設有90公分之欄杆,所以96年實施之新法規1.2公尺以上的圍牆或柵欄,因場地大小不用無法適用。
(三)本案之爭執重點在操作不當以致過失毀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544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別審認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①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能力,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或其他特殊侵權行為情況,③侵害權利,④被害人受有損害,⑤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復按公寓大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依民法第6條、第26條規定,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雖具有當事人能力,惟該規定係從訴訟法之觀點承認若能解決紛爭,縱使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只要具備一定之要件,亦能從訴訟法上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之存在;惟訴訟法並不能破壞實體法之規定,即便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仍不能改變其於實體法上欠缺權利能力之地位。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權責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即管委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倘管委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為管理維護工作時,致他人受有損害,因其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義歸屬之主體,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乃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依上開說明,其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身為組織之被告如何為加害行為?均有疑義。又關於與系爭事故相關之昇降設備,被告並非所有人,則原告引民法第191條為據,顯有誤會。再者,原告雖遭訴外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求償系爭事故之維修費用,惟原告迄未給付,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既未因系爭事故而實際上賠償他人,則其亦不符合「受有損害」之要件。
(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請求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故此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須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就上開所主張之應將其車位周邊設置高度在1.2公尺以上之柵欄、應於與廠商簽立之定期保養合約中包含年度安全檢查及使用申報之內容等事項,委託被告處理,及被告已允為處理,則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委任契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何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已受有損害。
四、結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5,751元,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及加害行為、或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存在委任關係,亦未能證明原告已受有損害,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