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 李榮原 即 李連清 之遺囑執行人
李輝煌 即李 王連喜 之遺囑執行人相對人 李榮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09年
9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事件所陳報之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14樓」(下稱相對人居所址),固非相對人之戶籍地「高雄○○○區○○○○街○○號11樓」,惟相對人居所址亦經前述民事事件列為相對人之送達地址,而相對人於設籍於美術南五街期間,既仍陳報居所,足見並無久住於戶籍址之意,而客觀居住於相對人居所址,故異議人以之作為送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地址,已生合法通知效力。故求為命廢棄原裁定,准其聲請等語。
二、本件聲請事件,原審雖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併敘明「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而異議人亦已另案向本院重行聲請,並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准許,有裁定附卷可查。故其本件異議請求重行准其聲請即無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