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於95年8月14日凌晨1時6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向32.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以雷射槍測得之時速為121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有21公里,因有10公里之容許範圍,爰認定超速未滿20公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出庭應訊時明確表示被警察攔停,係基於開車安全考量才主動停下,其在法官的詢問下誠實告知並未看車速表的速度,所以請法官勿以警察單方面的說辭認定抗告人超速。(二)警察攔車時,抗告人的車子是在共三台車的第二台,如果抗告人超速,那以正常的行車間距,與第一台車的距離約為50至70公尺,所以前方的車應同為超速,應攔停者應係前方之車輛,而非抗告人之車輛。(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認定事實;執法者之取締行為應力求周延,方不致引起爭議。(四)要求國道公路警察局針對95年12月20日公警一字第0950172285號函,提出中華民國度量衡年度檢驗標準測試通過之證明文件供法院參酌云云。
三、經查:(一)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抗告人主張不應以警員之告發行為,即認定其開車超速之事實,即難謂可採。(二)依抗告人所述,警員攔車告發時,附近共有三台車,其為第二台,如其有超速,前方車輛亦當超速云云。按,交通違規案件之告發,係交通警員之職責,其是否告發、對何人告發,係交通警員本於職權所為之決定,當時該警員是否認定其餘二台車輛違規、是否告發,與本案無涉,抗告人不得以他人違規未遭告發,即認自己違規不得處罰。(三)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並未提出該名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自應推定該員警攔停告發之行為係合法且正確。(四)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使用之雷射槍,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當時確定為3T-0381號車超速無誤,而目前本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槍之規範,惟該儀器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本國在尚未有檢定規範之前,適用國際檢驗標準(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本國法院公證,有該隊95年12月20日公警一交字第0950172285號函在原審法院卷可稽,是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值得信賴,而無不得為舉發檢測儀器之理。是抗告人要求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相關檢驗測試通過之證明文件,經核並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