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易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易緝字第38號),判決如下:
主文何易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易龍前與 趙文豪 曾為軍中同袍,其竟為支付個人日常花用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3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 水若寒 」之名義,向趙文豪佯稱:我父親要裝人工頭蓋骨,需借款支付手術前保證金費用云云,致趙文豪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0月
4日9時53分許,依何易龍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4萬元(下同)至不知情之 張美雲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下稱楠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美雲提領上開4萬元交付予何易龍後,何易龍始終未依約還款並以其父親腦死要辦後事為由搪塞,且將趙文豪臉書帳號封鎖,避不聯繫,趙文豪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易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美雲、 曹曉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通訊紀錄列印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儲字第1050051555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8月9日健保高字第1056087069號函暨所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表、住診申報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5年8月17日105東安醫字第0604號函、輔英科技大附設醫院105年11月15日輔醫歷字第105111502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10月27日屏營字第1052900774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虛構至親動手術及過世,使告訴人誤信而借予上開款項,被告假借款之名,行詐騙之實,破壞人際信賴關係,濫用告訴人之同情心,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考量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更易說詞,直至本院準備程序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缺錢花用、目的、手段係以捏造父親動手術及過世為由及詐取金額,自述經濟狀況月收入3萬
2千元、從事營造建築、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告訴人借予被告之4萬元款項,被告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