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 林曾德媖
林郁烈 林暐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被告 廖展和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郁烈、林暐烈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林曾德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4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並因被告有無自任耕作發生爭執,經屏東縣佳冬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民國106年4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0610988400號函所附調解、調處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起訴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約定供被告種植稻谷使用。詎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設置水塔、鋪設水泥地面,並堆置雜物,而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耕地租約已歸於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土壤鹽化及欠缺灌溉水源,無法種植稻谷,前經伊改種樹苗,伊為避免樹苗受烈日曝曬及儲放機具、肥料,而鋪設水泥地面、建造鐵皮屋作為農舍,所設置之水塔係供灌溉,所堆置之雜物則為廢棄木材,欲供絞碎後作為培養土,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上開鐵皮屋均已拆除,原告主張耕地租約歸於無效,進而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佳冬鄉公所106年5月9日屏佳鄉民字第10630440900號函暨所附租約資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106年8月2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60504753號函、同年10月19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60506447號函暨所附稽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至81、101、155至171頁),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承租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約定正產物為稻谷,於92年
5月29日辦畢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並於104年1月1日續訂租約,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設置如本院卷第43頁照片所示之
鐵皮屋、伸縮車棚、水塔等地上物,並鋪設水泥地面,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於105年間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等,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0年至104年之地價稅,上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行為?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允許有農舍之存在,此所謂農舍,係指
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因無法種植稻谷,故改種樹苗一節,經查
:屏東縣沿海地區(如枋寮鄉、林邊鄉、佳冬鄉)前因盛行淡水養殖漁業,居民超抽地下水,造成地層下陷、排水不良、海水倒灌、土壤及地下水鹽化等情,為國人所周知之事實,又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其北、東、南方鄰近土地均為魚塭,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106年10月19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60506447號函所附googleearth圖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00年至105年放大航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5
5至165、197至207頁、證物袋),則系爭土地因地層下陷,致土壤鹽化,而無法種植稻谷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 陳賢坤 到場證稱:伊為鐵工,被告之子 廖茂全 曾多次找伊建造鐵皮屋,第1次約於6、7年前,建造內容為棚架,面積約10幾坪,高度約2.5公尺,起初僅有樑柱及屋頂,隔2、3個月後又要伊在南面、東面圍起鐵皮牆(即如本院卷第43頁編號①②照片所示之鐵皮屋,下稱A鐵皮屋),廖茂全表示因其在育苗,要避免燠熱南風吹襲致苗枯萎;第2次約於3、4年前,建造內容為樑柱,未覆蓋鐵皮,坪數約30坪,高度約3公尺(即如本院卷第195頁右側照片所示之構造物,下稱鐵構建物),伊問廖茂全用途為何,廖茂全說要放七里香、羅漢松等樹苗,隔約1年後又要伊在上開鐵構建物旁加蓋1間鐵皮屋,該鐵皮屋有屋頂和3面牆,寬度約6公尺,深度約2.5至3公尺,沒有門、窗,開口朝向上開鐵構建物(即如本院卷第43頁編號③照片所示之鐵皮屋,下稱B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8頁),則被告與其子廖茂全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係供培育樹苗之用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因系爭土地之客觀條件不允許,而未依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種植稻谷,惟其改與其子共同種植樹苗,且非於系爭土地上造林,仍屬農業經營之一種,難謂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種植稻谷,即為不自任耕作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係為便利耕作而設置一節,經查:
⒈上開地上物與供人居住之房屋間之差異,經證人陳賢坤到
場證稱:伊曾建造眾多可供居住之鐵皮屋,該等鐵皮屋必須先挖地基,立好樑柱、舖設屋頂後,地面即應灌注水泥,屋高至少須3.5公尺,且須設置輕鋼架天花板,否則會過熱,另會切割牆面,以預留設置門、窗之位置,水塔如係設置於屋外,須另行搭設高於屋頂之水塔架,以提供足夠水壓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7頁),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所言應可採信。而陳賢坤為被告建造之地上物中,該鐵構建物僅有樑柱,其上前經覆蓋黑網,該A、B鐵皮屋均結構單薄,外觀簡陋,A鐵皮屋高度僅約2.5公尺,牆面係於樑柱及屋頂完成月餘後始行圍設,其大門配置門栓,而非居家用門鎖,B鐵皮屋則僅有3面牆,未設門、窗,開口通往鐵構建物等情,除經證人陳賢坤證述如前外,另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
0年至104年放大航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9
7至205頁),堪認該等鐵構建物及A、B鐵皮屋,顯然不敷常人居住所需,甚至不足以遮避風雨,而均非供居住使用。
⒉被告自行設置之伸縮車棚,數量僅有1座,其於客觀上係
可供遮蔽風雨日曬之活動型棚架,並非專供停放車輛之用;縱被告用於停放車輛,惟汽機車之本質為交通運輸工具,亦可供載運農人、農具、農獲,而便利耕作,自不得以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1座伸縮車棚停放車輛,即逕謂被告未自任耕作。又被告自行設置之水塔,數量亦僅有1座,與最近之鐵皮屋相距數公尺,而緊鄰泥土路面,其底架高度僅略高於塑膠簡便座椅之椅面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編號④照片),依其設置位置及水壓,顯非作為居家生活之水源,被告陳稱係供樹苗灌溉之用,應非虛妄。再被告自行鋪設水泥地面,並將貨櫃架高,由陳賢坤搭設鐵皮棚加以遮蔽之事實,固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復經證人陳賢坤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該水泥地面僅鋪設在A鐵皮屋及其鄰近數公尺內,範圍限於系爭土地之一隅,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至104年放大航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97至205頁),參諸前揭系爭土地地層下陷之事實,則因系爭土地地勢低窪,排水困難,為避免積水受潮及地表泥濘,影響農具、肥料儲放,而於系爭土地之局部鋪設水泥,另設置架高之貨櫃作為倉庫,仍不失為便利耕作之行為。再者,系爭土地上前經堆置木材等雜物,固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惟該等木材之數量不多,規格不一,且均非新品,尚難謂具有商品價值,而經營農事所需之器械材料甚多,並因農作物種類而有所不同,凡略識園藝者,均知悉木屑施灑於土壤,有助於提高土壤之透氣性,其經發酵腐熟後,復得與其他栽培介質混合作為培養土;是以,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木材,係欲供絞碎為木屑作為樹苗之培養土一節,堪予採信。
⒊綜上,被告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堆置雜物、鋪設
水泥地面,均屬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所為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