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櫻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潘春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潘春櫻於106年7月21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段某處,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攜同潘春櫻至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進行採尿,而潘春櫻在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認其施用毒品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潘春櫻另於106年8月27日8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號之1之屏安醫院附近,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9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攜同潘春櫻至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進行採尿,而潘春櫻在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認其施用毒品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後,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229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春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㈠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有職務報告1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6317103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警卷一第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一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內龍泉 00000000,見警卷第1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一第13頁)、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㈡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則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二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見警卷二第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7頁)。另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意旨)。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被告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濃度則229ng/mL,因而判斷為陰性反應,此有前揭被告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該檢驗結果既測得被告嗎啡濃度229ng/mL,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及函釋意旨,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中有嗎啡之反應。本案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尚無從因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判定呈陰性反應,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10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同時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
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99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100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100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⑤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
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均有向到場之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復有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12頁、警卷二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係於驗尿前即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可任仍有悔意,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難認全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顏偉哲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