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臣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121號、第124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臣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2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3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5年10月8日。
㈡、本案竊盜犯行:
1、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⑵時間:105年10月20日7時許。
⑶地點:新竹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⑷方式:乘店員 彭子瑄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
「經濟日報」1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2、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⑵時間:105年10月25日14時26分許。
⑶地點: 彭啟彬 所有位在新竹市○區○○街○號之倉庫(無人居住)。
⑷方式:見該倉庫後方鐵門未關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遂步行入內,將彭啟彬所有KHS廠牌粉紅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2,000元)牽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腳踏車於查獲後已發還彭啟彬)。
3、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⑵時間:105年10月29日8時32分許。
⑶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車站門市」內。
⑷方式: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超商儲藏室,徒手竊取店員
陳嘉良 所有置於飲料箱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
100元)得手後離去,繼而取出皮夾內現金,再折返該超商儲藏室將皮夾放回原處,此際適店員 薛凱翼 見楊臣洲無端進出儲藏室而察覺有異,乃告知陳嘉良該情,經陳嘉良發現財物遭竊,旋與薛凱翼將楊臣洲攔下質問,楊臣洲遂將竊得現金悉數返還予陳嘉良。
三、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公訴人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避免條款之規定,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0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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