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殿銘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殿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殿銘明知其與 鄢念華 、 朱賢璋 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共同犯強盜罪(該3人因共同犯強盜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刑確定)之事實經過如下:其等於當日上午8時許,共謀對進入東港區漁會信用部提款之人,以製造假車禍真強盜之方式,強盜提款人之財物,並於見 黃英桃 前往東港區漁會信用部提款後,獨自1人騎乘機車離去,認有機可乘,乃由楊殿銘駕駛懸掛竊取自 蘇文彬 之GX-5265號車牌之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朱賢璋自後跟蹤黃英桃之機車,鄢念華則自行駕駛渠姊 鄢慧儀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BM
W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尾隨在楊殿銘所駕駛A車後方,準備隨時接應,隨後鄢念華因未緊跟楊殿銘所駕駛之
A車而跟丟,致與楊殿銘所駕駛A車分散;後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鹽埔生鮮超市前,楊殿銘即以其所駕駛A車,自後追撞黃英桃所騎乘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迫使黃英桃人車倒地,朱賢璋、楊殿銘見黃英桃倒地,迅即下車,先由朱賢璋向黃英桃佯稱該車禍伊會處理,以鬆懈黃英桃之戒心,楊殿銘則隨即以腕力強行取走黃英桃之機車鑰匙,黃英桃因突遭撞擊受傷,力量不及楊殿銘,而無法抗拒,楊殿銘強取該機車鑰匙後,旋即打開黃英桃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強行取走黃英桃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7萬元後,與朱賢璋駕車離去,嗣後楊殿銘將上述87萬元贓款分給朱賢璋及鄢念華各15萬元及10萬元,其餘歸己所有花用。
二、惟楊殿銘於100年2月24日為警持拘票拘獲,並於翌(25)日20時3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第八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其與鄢念華、朱賢璋等人於前揭時間,是否有至鹽埔生鮮超市前強盜黃英桃財物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和鄢念華共犯的」、「鄢念華坐在我偷來的福特車子旁邊,等作完案後再回去開他的BMWX5自小客車離開」、「是我和我剛剛所講那個人一起去犯的,他人在庭上,他就是鄢念華」等語,而隱匿朱賢璋在場且與其共同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強盜黃英桃財物之事實,並不實指證係鄢念華在現場下手實施強盜犯行,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嗣楊殿銘於該案尚未裁判確定前之後續偵查階段(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10
0年度訴字第77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時,始改稱係朱賢璋與其在現場共犯強盜犯行,自白其上開陳述為虛偽,然均未為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及法官所採信。俟朱賢璋強盜案件另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始確認前揭事實經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殿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鄢念華之指訴相符,復有屏東地檢署10
0年度他字第223號案件10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案件100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87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779號刑事判決書、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2月25日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言,係同案被告鄢念華是否有參與上開強盜犯行之重要依據,其虛偽陳述,自有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屬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五、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強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已如前述,應適用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所偽證之內容係以誣陷他人犯罪之方式為之,犯罪情節非微,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此舉已影響承辦檢察官及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恐嚇、竊盜、懲治盜匪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犯罪動機係為獲取交保、犯罪之目的、手段、自述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