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OVANHUAN(中文名:武文訊,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4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OVANHUAN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OVANHUAN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犯罪時間均有一段間隔等情狀,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雖分別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情形,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9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2萬元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3萬2,660元犯罪日期107年3月11日105年10月間某日106年11月21日至106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2月21日至106年12月28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55、3497、3510號107年度偵字第2755、3497、3510號108年度偵字第1376、28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94號107年度訴字第194號108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6日109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94號107年度訴字第194號108年度訴字第642號確定日期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18日109年12月3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40萬確定。編號四五(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9萬4,754元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22萬6,192元犯罪日期106年12月16日至106年12月23日107年1月8日至107年1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76、2810號108年度偵字第1376、28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42號108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訴字第542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9年10月29日109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42號108年度訴字第642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3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40萬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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