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綺晏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綺晏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使他人受有傷害,竟為隱避真正駕車肇事者,而謊稱自己為駕駛人,所為已足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誠屬不該,然被告係頂替真正肇事駕駛人一節旋為警察覺,翌日即通知被告再次到場說明,被告亦坦白承認犯行,對犯罪偵查所造成之影響有限,且被告之動機係為外籍同事處理事故,惡性非重,又被告前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事後亦幫助其外籍同事即真正肇事者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頗具悔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被告於發生車禍當下,其為真正肇事者騎乘機車所搭載之人,亦為真正肇事者之同事,因擔憂同事為外籍人士,倘若涉案恐將遣返回國,一時短於思慮,方觸犯本件犯行,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露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查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兼顧公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19號被告吳綺晏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
0弄00號居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綺晏與沙○○(SA○○○○,印尼籍)為朋友。緣沙○○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搭載吳綺晏,沿嘉義市東區荖藤宅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嘉義市東區荖藤宅與忠孝路口時,不慎與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行駛之由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羊○○受有右腳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詎吳綺晏明知沙○○係駕駛之上開車禍肇事行為人,竟意圖使沙○○隱避可能涉及過失傷害刑責之事實,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1時33分許,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自稱其係駕車肇事之人,並接受警方詢問,且於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沙○○,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覺前述機車駕駛人並非吳綺晏,通知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綺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沙○○、羊○○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查被告為使肇事之沙○○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警方據報到場時出面頂替並向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行為人,依上揭說明,仍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