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欣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欣惠明知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後前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並先由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報號公社之網路訊息,嗣林○○於109年6月20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網站,並要求林○○匯錢至指定帳戶表示要給中獎號碼,使林○○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5,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致林○○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黃欣惠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欣惠於警偵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資料、告訴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翻拍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罪之正犯,雖有未合,揆諸上揭判決,本院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三)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情節皆不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均不予加重(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論斷欄皆不載累犯)。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已全額支付,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個小孩,現在懷孕中,現與男友同住,從事手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