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伍○○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7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伍○○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同年月16日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晚上6時21分許至7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辱罵、恫嚇伍○○;待伍○○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下班返回家中後,甲○○乃承續同一犯意,自凌晨0時30分許起迄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000號住處,以「爛人」、「讓你不得好死」、「還有招可以整你」、「在外面偷人」等語辱罵、恫嚇伍○○,並砸摔屋內之碗盤、電鍋及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持煙灰缸敲打自己頭部。甲○○即以上開方式及加害生命安全之事,對伍○○實施家庭暴力及恐嚇,除違反保護令外,並使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9張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質疑被害人與其他男性往來密切,認被害人婚姻出軌,遂以上開粗鄙不雅言語辱罵被害人,並以「你伸請離份,到時看誰死的慘」、「讓你不得好死」、「還有招可以整你」等語恫嚇被害人,以及在被害人面前砸摔物品,衡諸常情,被告之言語、舉動已足使一般人在生命安全上感受到威脅,遑論被害人當時與被告仍為同居之夫妻關係,且被害人主觀上確已心生畏懼,亦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足徵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言語、舉動,尚非僅使被害人在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惟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毋庸再論予同條第2款之罪,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質疑被害人與其他男性往來密切,於上開時間,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於被害人返回家中後,再以言語、動作等方式,持續對被害人為前揭犯行,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並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同一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2次違犯保護令罪,尚有未洽。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惟該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論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間,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施予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所為言語、舉動之內容,已使被害人主觀上心生畏懼,顯有悖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違反義務程度非低;然被告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養豬、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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