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郭○○、 謝佳燕 支付附表二所示金額。
事實
一、陳弘緯在臉書上見兼職廣告,遂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廣告所載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黃小姐」之人,「黃小姐」自稱為「撲克之星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並說明兼職方式為向陳弘緯租用帳戶,只要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可獲得報酬,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每月派發3期薪水,每個帳戶每期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供帳戶越多,薪資越高。陳弘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8月25日晚間,先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黃小姐」所指定之數字113388後,再依「黃小姐」之指示,於108年8月25日晚間11時37分,在嘉義縣○○鎮○○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門市將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黃小姐」所指定之地點。「黃小姐」或輾轉取得前開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郭○○、謝○○,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陳弘緯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內後,上開匯款旋遭提領一空而去向遭隱匿(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郭○○、謝○○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弘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4、87至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19371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9頁反面),復有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各1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取畫面、簡訊擷取畫面各2張、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被告與「黃小姐」之LINE對話截圖、上開聯邦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12至13、15、18至21、24、26至27、29至45、48至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聯邦商銀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聯邦商銀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聯邦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並未對郭○○、謝○○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黃小姐」、取得被告所交付上揭聯邦商銀帳戶之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或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
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正犯詐欺
郭○○、謝○○而侵害2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提款卡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聯邦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容任正犯得將該等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稱佳,兼衡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有2名、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業與郭○○、謝○○均達成調解、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至60、93至9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0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該聯邦商銀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業與郭○○、謝○○成立調解、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又迄今均有如期依照調解之條件履行應賠償予郭○○之損害賠償金額,此有本院電話記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7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斟酌被告與郭○○、謝○○所成立調解、和解條件中,對郭○○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履行完畢,對謝○○之損害賠償履行期限尚未到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使郭○○、謝○○能獲充分保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郭○○、謝○○所成立之調解、和解條件即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郭○○、謝○○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東益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一郭○○詐欺取財正犯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郭○○,自稱為郭○○的女婿林○○,佯稱因生意需要急用錢付貨款,下週一即會歸還云云,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弘緯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內。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內。二謝○○詐欺取財正犯於108年8月30下午3時47分,撥打電話予謝○○,自稱為謝○○之親家母,又於108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謝○○,稱要拜託事情,謝○○因忙碌而稱會再回電,並於108年9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回撥電話予該名自稱為其親家母之人,該人對謝○○佯稱要借款,不想讓小孩知道,週五就會還錢云云,致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弘緯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內。於108年9月2日下午1時5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匯款6萬元至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內。附表二: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與方式一、陳弘緯應給付郭○○13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1萬元。二、陳弘緯應給付謝○○6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備註一、陳弘緯願給付郭○○15萬元,業依約於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20日各給付1萬元,剩餘13萬元之支付方式如上示。二、陳弘緯願給付謝○○6萬元,支付方式如上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