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0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
95年8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口,因懸掛抗議政治及司法之標示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乙○○依法執行職務予以制止,詎甲○○因長期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非但不聽從員警之制止,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眼睛下方及小腿處,並推倒乙○○及其執行勤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警用機車,致使乙○○受有左腿近鼻部及左鼻翼挫傷多處合併出血、右腳大腿後近膝蓋後部裂傷3公分長、及胸部疼痛、呼吸微緊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執行公務,嗣經在場民眾 莊傳國 上前一同制止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警察編號65560號毀損我原本掛在高速公路交流道口的重要證物,並與警察莊傳國結夥持槍搶劫金錢財物,並騎機車衝撞我的陰部,我差點跌倒,又持槍說要射穿我的腦袋,我有把手放在他的脖子要防衛,但警察自己跌倒,且自己把鼻孔挖流血;這是內政部長 李逸洋 、警政署長候友宜、警察臂章編號65560、便衣警察莊傳國,有結夥持槍搶劫我的金錢財物,擄人勒贖,殺人案件;大概是為了96年初 北高 市長選舉,要把我隔離,然後再把我槍擊死亡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莊傳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等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5年8月20日4
時30分○○○鄉○○路○段交流道口,被告甲○○正在現場貼標語,我跟被告說不能貼,被告就撲過來打我眼睛下面跟小腿,還推倒我的警用機車;當時我是穿制服佩槍巡邏中,我告訴被告要把違規物給我,並沒有其他行為,更不可能搶被告,我要告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等語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20114號卷第46頁)。
㈢證人乙○○上開證言核與證人莊傳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
當天我下班經過五股交流道,當時我看到員警的車子已經被推倒了,員警在地上,被告甲○○壓在上面,我看被告在打警察,警察有穿制服,所以一看就知道是警察被打,我趕過去被告才住手,當時警察並沒有持槍搶劫,都是被告自己亂喊警察搶劫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3-44頁)。
㈣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95年8
月20日勤務分配表1紙、健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乙○○受傷照片3張、警用機車照片7張及被告張貼之招牌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7、18、20-25)。
㈤綜上調查,證人乙○○、莊傳國所言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前揭辯解語無倫次,顯非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致公務員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傷害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訊問之內容雖非完全不能理解,惟其回答時常脫離現實,牽扯政治而混淆不清;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無明顯智力不足,但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表現方式多為思考方面之障礙,包括有思考脫離現實(多為政治妄想,均把所有政治相關人物之事績做不符合現時之連結);以及思考歷程之障礙(包括聯想鬆弛、語無倫次)。整體自我照顧及社會功能極差。精神科診斷結果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在評估時發現被告已有長期精神病症狀,但因無病識感,未曾接受過精神科治療,但因其精神病症之影響,被告言行舉止反應常有現實差感,甚至是衝動及攻擊行為。依被告自己之說明,在案發當時,自覺並無明顯的幻聽或意識不清,並且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仍以其被害妄想來解釋自己為何被收押及起訴,目前無足夠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當時的犯行是直接受妄想症控制而作之行為,故判斷被告於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況應未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但依被告病情之發展及嚴重度來推斷,被告在案發前及案發當時皆有明顯的精神病症狀,以致其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且其言行反應易受其妄想之影響,而有失當之處,故個案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應已達於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此有耕莘醫院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67頁);自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至本院另委請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就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雖認被告形式思考型態已開始出現迴繞與失組織之徵象,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受影響,故被告於本案犯案當時之心智功能,已無法辨別事理,相當於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等情,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本院於訊問被告時,被告尚能辨識正確之時間、地點,亦能對訊問內容表達一定之意見,亦知請求賠償以維護自身權利,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使其完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使其完全喪失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因認應以前揭耕莘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公務、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惟其犯罪當時已罹患長期之精神疾病,判斷力已較常人為低,其行為之可責性亦應較常人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