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四十四點九公里處,因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違規事實,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案經移送該站,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所謂追撞係指各車皆為行進中,處於非停止狀態,因後車煞車不及追撞到前車,而根據現場照片及雙方筆錄可推知以下三件事實:第一、本人客車右邊大燈完好,撞擊點在車頭左邊,而對方貨車車尾完好,撞擊點在車身左邊;第二、兩車皆行駛於中內車道;第三、事故發生後,貨車從中內車道,移動方向往左,發現於本人客車之九點鐘方向的公路旁等事實,倘兩車於同一車道內,皆處於行進中之狀態,且依前所述,本人客車撞擊於小貨車之左邊,則小貨車受撞擊後應往右移動,而非如現場情形,小貨車在本人客車之左手邊之九點鐘方向,因此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為兩車行進中追撞之情形,應不成立,再者,依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兩車在同一車道發生追撞,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如安全距離少於五十米或反應時間連兩秒都沒有之緊急情況,即便駕駛技術再好亦必然撞上前車之車尾,而非車尾完全撞不到,縱撞得上前車之左側,在時間太短或距離太短之情形下,亦應為後車之右前方發生撞擊,實在無法想像後車能用左邊撞擊前車之左側,故本件事實應係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未依規定處理,而駕駛人將車橫置於中內車道,靜止不移動,不僅未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未於移置前,在故障車輛後方五0公尺至一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俾使後方駕駛者足以察覺,小心前方有故障未移除之貨車,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綜上,原處分機關竟未詳加審酌以上實情,遽依規定裁處,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小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於時速九十公里時,前後兩車間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為四十五公尺,於時速一百公里時,前後兩車間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為五十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點之裁罰,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次按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五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五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從而,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先予敘明。
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四十四點九公里處,因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除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結證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判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是橫向停在高速公路中內車道,是靜止的狀態,當時晚上視線不良,沒有路燈,當時有撞到,撞到的原因是小貨車橫停,前後車燈等於在道路的左右二邊,從後方完全看不到小貨車的燈光,所以沒有辦法發現小貨車橫停在前面。」等語,惟依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何車發生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我與對方車號0000-00發生事故,時間: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二時四十五分,地點:國一道北上四四點九公里。」、「(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從新竹上高速公路欲往三重於上述時地行駛中內車道,因這個路段沒路燈,而見我前方車往右閃,我發現前方黑黑的,我也想往右閃,但因閃避不及就撞上去了。」、「(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危險約距前車有四部車距離,見我前車往右閃,我發現危險也想往右閃,但也就來不及撞上了。」、「(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因為上坡路段我前面的車擋住我看到車號0000-00號車的視線,因我看見前車的側面,所以沒看見車燈。」等語,可知異議人於事故發生時,因前方有其他車輛行駛,阻擋其行車視線,並無法親眼就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狀態及兩車撞擊位置作明確認定,是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詞僅係個人之推測之詞,非無疑異。
(二)次者,異議人雖辯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位置應為該車身左側,否則該自用小貨車之車尾豈是完好無損云云,惟觀諸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EY-0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可知該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燈完全損毀、後保險桿有斷裂及擦痕、左後車輪之後擋泥檔亦脫落不見等車輛之損壞情形,並非如異議人所指該自用小貨車之車尾部分皆完好無損乙節,異議人執此理由即遽論其撞及該自用小貨車之車身左側,實屬無據,抑且,核諸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該自用小貨車之排氣管因遭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之形狀,該排氣管形成向左扭曲之「ㄈ」字型形狀,顯係由該車後方之外力撞擊所致,倘異議人辯稱伊撞擊該自小貨車之左側等情屬實,則該車之排氣管之扭曲位置應為整組向右側變形,而非如該車排氣管朝該左側方向彎曲,再詳觀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擊蓋之扭曲形狀,因受外力擠壓,呈現九十度直角之變形,亦與該自用小貨車左後車斗之直角處相吻合,益見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從該自用小貨車之背後方向所撞擊該車之左後車斗,而致生如前所述之車損情狀。
(三)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警詢時證稱:「(問:你與何車發生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我與對方車號00-0000號發生事故,時間: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二時四十五分,地點:國一道北上四十四點九公里。」、「(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從內壢上高速公路欲往三重於上述時地一直行駛中內車道,因見前方車輛煞車,我就跟著煞車,不知為何就被後方車輛追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當時與前車保持約五十公尺距離,前方車輛煞車我就跟著微踩煞車。」等語,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問:是否有發生事故?)有,當時路面是上坡地段,我在行進中,因為前面有車子速度比較慢,所以我稍微踩煞車,速度減慢,當時沒有路燈視線不良,我與前車距離大約五十公尺,之後就被車子撞到,後面的車子前面的前面百分之七十撞到我的車子後面保險桿,當時我的車速大概九十公里,我的車子被撞之後,車子就到內側車道路面下,我車子當時沒有路障,也沒有橫停在高速公路上面,以小貨車的長度不可能橫停在高速公路上,我的車子是新的,事後我的車子有去維修,相關的單據都提給桃園地院的民事庭法官。」等語,並衡以證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事故路段時,突然遭受不明外力撞擊,倘該自用小貨車之汽車方向盤未保持正前方向,則車輛應順著原汽車方向盤之方向而向左或向右前行,或者,駕駛人為保持車身平衡,必會將汽車方向盤向左打或向右打,亦即車輛必向左或向右轉,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恰巧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斗之直角形狀相符,既已如前所述,顯見上開自小貨車於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當時,該車之方向盤應向左打,加上整輛車子除本身之車速外,亦受到時速九十公里到一百公里之外力撞擊下,則該自小貨車始能順勢朝左轉方向前進,而發生車子二百七十度之轉彎,導致該車車頭朝向外車道,且整輛車橫躺在中央分隔之公共設施內之現場情形,是以,異議人辯稱倘兩車在同一車道,處於行進中而非停止狀態,後車是無法追撞成如事故現場之情形,實難可採。
(四)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復自承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間距大約有三台車之距離,並參酌一般自小客車之車長約四點三公尺至四點七公尺,則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相距至多僅為十四點一公尺左右,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雖係陰天,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如異議人所述遇有行車視線不良之狀況,其安全距離更應酌量增加為是,本件異議人肇事前之時速約為九十公里至一百公里左右,依前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即應與前車保持至少四十五公尺至五十公尺之距離,若其確實與前車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在高速公路平面,即使以一百公里之時速行駛,亦能即時閃避,否則為何其前車可以往右閃避,反倒其未能順利閃避,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足證其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綜上,異議人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對於異議人「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