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抗字第14號抗告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相對人 江茂嘉
李婉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聲請移轉管轄,原審不得逕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且原審未審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合意管轄約定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範疇,且抗告人為承租人,依常理判斷,與坐擁房產之相對人即出租人相較,抗告人自屬經濟上弱勢,益證移轉管轄顯屬不當;另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標的物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與相對人住所不同,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亦屬無據。故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本條係民國88年1月15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略以:「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故法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而排除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適用時,仍應依同法其他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關於本件是否得適用兩造約款中之合意管轄之規定,自應視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雖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本院,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1頁),惟抗告人係經營連鎖便利商店之法人,為國內第2大連鎖便利商店,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係預定於同類契約所使用,相對人就合意管轄條款應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及立法意旨,足認其就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即不應適用。從而,應認為兩造之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亦不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㈢、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為2,232,200,000元,所營事業項目包括便利商店業等在內共計73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至於相對人所出租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標的物係苗栗縣○○鎮○○路○○○號整棟建物,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約定租金為每月26,2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兩相比較,應認抗告人為經濟上之強勢,相對人為經濟上之弱勢,故抗告人辯稱依常理判斷抗告人為經濟上之弱勢云云,實屬無據。
㈣、相對人住所均在臺中市豐原區,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臺中地院就本件本有管轄權,原審法院為貫徹以原就被原則及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自得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抗告人辯稱須經相對人聲請始得移轉管轄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無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情形,抗告人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標的物位於苗栗縣頭份鎮為由指摘原裁定云云,顯無可採。
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從而,原審法院據此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至臺中地院,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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