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允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陸允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陸允帆、 劉家杰 (由本院另案審結)均為花蓮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候選人 張峻 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因張峻與同選舉區之候選人 吳建志 發生糾紛,陸允帆、劉家杰酒後憤恨難抑,竟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凌晨4時56分許,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8009-M2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吳建志之競選總部,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趁該總部無人看管之際,分持木棒、鋁棒砸毀吳建志支持者所贈送、擺放於競選總部前之花籃、盆景,足以生損害於吳建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陸允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三、核被告陸允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陸允帆與同案被告劉家杰(由本院另案審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陸允帆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陸允帆僅因選舉糾紛,竟憤而與同案被告劉家杰砸毀告訴人吳建志擺放於競選總部前之花籃、盆景,行徑囂張,殊值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當庭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非無悔意,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陸允帆持以犯罪之木棒,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書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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