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盛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盛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盛芳明知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04年3月
5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住處飲用米酒,已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沿花蓮縣○○鄉○○○○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西林高支51之28號電線桿前時,不慎自行摔車而撞上山壁,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救,並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55毫克(即百分之0.25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生化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0、12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百分之0.255毫克,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