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明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附表編號2之罪聲請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附表編號2之罪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說明: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所受刑之宣告雖逾有期徒刑6月,但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該罪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而附表編號2之罪經減刑後之刑,前並未曾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罪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不可。
㈡另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
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其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之主、客觀情狀,爰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吳嘉明所犯如附表之罪所受多數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受刑人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即所犯數罪均為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五、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2之罪刑並經減刑為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各罪確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4月6日│93年6月下旬至94年9月26日│94年7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字第6907號│偵字第4537號│偵字第647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1058號│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103年度簡字第298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8月31日│95年4月20日│103年6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易字第1058號│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103年度簡字第298號││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24日│95年4月20日│103年7月28日│├──────┼─────────────┼─────────────┼─────────────┤│備註│由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由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3│││裁定減刑確定(臺中地檢署99│裁定減刑確定(臺中地檢署99│565號│││年度執減更字第74號)│年度執減更字第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