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232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是105年11月8或9日在學士路上、中國醫藥大學對面的公園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大」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綽號「老大」之男子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老大」及其聯繫方式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且本案確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絕吸毒惡行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實際危害他人,另斟酌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7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23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業經鑑定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而其內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管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扣案之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經鑑驗,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上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
3號住處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區○○街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7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2支、吸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6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並應依105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之緩起訴處分,接續至指定醫療機構按期接受治療,並於治療期程屆滿後,自費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72公克)及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無法分離之玻璃球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馨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