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忠
李家駿范吉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駿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吉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江翠花」之記載應更正為「 莊翠花 」。
(二)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另案被告即共犯莊翠花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
(三)被告朱明忠雖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亦未強迫告訴人簽本票及借據,告訴人係自願去領錢 云云 ;被告李家駿則辯稱:告訴人承認對莊翠花所欠債務,故簽立本票,並稱要去領錢,被告朱明忠才會載告訴人去領 錢云云 ;被告范吉良則供稱:是被告朱明忠要告訴人簽本票,過程中伊均只在旁邊,之後告訴人表示要還一點利息,伊便跟被告朱明忠一同載告訴人去提款機領錢,沒有領到,告訴人就跑掉喊「搶劫」等語。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係獨自一人在另案被告莊翠花家中而立於孤立無援之處境,且被告朱明忠作勢對伊毆打及出言恐嚇,復有被告李家駿、范吉良在場,衡情告訴人當時應係見被告朱明忠等人之言行舉止而感受壓力,且畏懼對方人多勢眾,為求儘速平安脫身,始迫於無奈之情況下配合對方要求簽立本票、借據,自屬無疑,蓋另案被告莊翠花既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欠債多年未還,告訴人焉有突然願意簽發面額總計高達3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之可能及必要?再者,苟告訴人係自願外出提款,何須大費周章由被告朱明忠、范吉良陪同為之,告訴人又豈會趁隙逃上公車隨即報案處理?凡此皆足認告訴人簽發借據、本票及提款等行為,實係鑑於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之情況下,不得不選擇採取聽命被告朱明忠等人要求,以免受到不利對待之作為。準此,被告3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朱明忠等人前往另案被告莊翠花住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起,且被告朱明忠、李家駿、范吉良均坦認渠等在場而參與部分或全部犯行等情不諱, 堪認渠 等相互間就該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至究係由何人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何人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何人陪同告訴人前去提款等事,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渠等共同正犯之罪責。
(五)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朱明忠、李家駿、范吉良共同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先後為簽立本票、借據、提款等行為而行無義務之事,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所實施,又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朱明忠、李家駿、范吉良等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另案被告莊翠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催討債務,竟共同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上開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
(二)查未扣案之借據1張及附表所示本票3張,固為被告朱明忠、李家駿、范吉良與另案被告莊翠花共同犯本案強制罪之犯罪所得,然觀諸另案被告莊翠花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見106年度偵字第15857號卷第45頁背面),足見上開3張本票應為另案被告莊翠花所取得,且被告朱明忠、李家駿、范吉良均未供稱有取得借據1張,是難認未扣案之借據1張及附表所示本票3張係被告朱明忠、李家駿、范吉良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票據面額││││││(新臺幣)│├──┼─────┼──────┼──────┼──────┤│1│WG0000000│105年3月24日│巫守本│150萬元│├──┼─────┼──────┼──────┼──────┤│2│WG0000000│105年3月24日│同上│100萬元│├──┼─────┼──────┼──────┼──────┤│3│WG0000000│105年3月24日│同上│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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