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世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9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12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用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6行關於「上午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5時52分許」,證據部分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案毒品初驗及秤重照片共6張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在豐原火車站附近的網空網咖、透過 鍾啟源 向其哥哥 鍾啟彥 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0號卷第11頁背面)。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有無因被告供出其上手為「鍾啟彥」或「鍾啟源」之人,因而查獲之情事,經該署函覆略以:本案並無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該署107年7月24日中檢宏稱107毒偵150字第1079060394號函及檢附之該案偵查情形說明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始終能坦承犯行,暨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經濟普通、可以養活自己、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與家人已無聯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52號卷宗【下稱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而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易字卷第57頁背面),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種類及數量│備註│├────────┼───────────────────┤│甲基安非他命4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含包裝袋4個)│鑑字第1061200323號鑑驗書│││①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驗前淨重:0.1192公克│││驗餘淨重:0.1178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驗前淨重:0.1199公克│││驗餘淨重:0.1157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③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驗前淨重:0.1173公克│││驗餘淨重:0.1139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④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驗前淨重:0.1736公克│││驗餘淨重:0.1697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0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5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廢棄空屋前,見甲○○形跡可疑,尾隨至6樓,經甲○○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別為淨重:0.1192公克、0.1199公克、0.1173公克、0.1736公克)等物,再經警方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11月28日左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警方查獲後(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59號案件偵查中),就沒有再施用了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資佐證,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