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采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采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被告於犯後均坦認其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由告訴人 林芷 諭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7號被告 李釆錡 女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釆錡於民國112年2月6日6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 林芷諭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千元)得逞,嗣林芷諭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揭安全帽1頂。
二、案經林芷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釆錡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芷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嚴培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