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LAP(中文姓名:阮文立;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LAP(阮文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上路時間為「同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②補充證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LAP(阮文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一般民眾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其為越南籍,本案係其初犯酒後駕車,在臺灣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另被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居留期限已於109年5月18日期滿,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附卷可查,其於本案行為時已逾期居留,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遣送前置程序,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7號被告NGUYENVANLAP(越南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LAP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東山路與水管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LAP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VANLA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曾財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