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貳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2日19時17分許」;同欄第3行「持菜刀2支沿路追逐 楊家豪 」補充為「自上開地點,持菜刀2支沿仁林路追逐楊家豪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仁武分隊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現場監視影像畫面以觀,被告陳明聲所持用之菜刀,客觀上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害性之物品,若以上開物品攻擊人之身體,極易使人因而成傷,是被告持上開物品作勢攻擊被害人楊家豪,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寓含欲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且自上開影像觀之,被告於上開舉措時,距離被害人之身體甚為接近,而隨時可能以上開物品攻擊被害人,是其所為已足使被害人因懼怕其生命、身體可能遭被告所傷害,而使被害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與被害人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率爾以上開舉措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明不願追究等語,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又被告前因強盜、傷害等案,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自身情緒之控管能力不足,多次率爾侵害他人法益,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2把,為被告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自承,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對之宣告沒收尚無何過苛或顯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7號被告陳明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鄰○○○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聲因不滿楊家豪行為,竟於民國112年1月2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仁林路口,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2支沿路追逐楊家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楊家豪,致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家豪、證人 陳思婷林秉萬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扣案之菜刀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惟按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罪,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倘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應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本案被告行為係針對特定對象楊家豪為恐嚇舉止,應該非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周韋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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